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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人乱花公司的钱 这是一颗隐形炸弹

“公司是我的,公司的钱我能乱花吗?”

来源:创新工场

作者:创新工场郭丽梅

导语:

“家国不分",一人所有,创始人开销和收取都通过公司,这是很多初创公司存在的问题。

从情感上,很多创始人将公司当作自己辛苦养育的孩子,无法割舍掉的纽带;还有人想当然的认为反正公司是我的,那公司收入也是我的。

实际上,这种想法和行为很危险,容易给自己埋下“炸弹”。一旦公司经营出问题,你和公司财产捋不清,就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篇文章来自创新工场法务部的newsletter,他们会定期根据某个主题撰写专题文章或开设有趣的课程。本文作者创新工场郭丽梅律师。

家国不分”是很多初创公司具备的一个特色,创始人认为“公司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公司的”,原以为这样能够体现自己和辛辛苦苦拉扯大的公司之间的“亲情纽带”,殊不知,该等行为极有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从而引发股东甚至其关联方的连带责任

2018年1月,最高院在“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认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案涉案公司的账户与公司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同时,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退出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最高院再审裁判规则与思路具有突破性,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即法律上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帝王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作为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用以防止该帝王原则被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逐年增多,不断出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决。因此,在现实公司的合规经营中必须予以重视,尤其避免公司人格混同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在确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从而禁止与规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体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行为的表现形式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其中,公司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财产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业务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人事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场所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

1、公司、股东面临承担举证责任:如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2、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从人员、业务、财务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公司人格混同,创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禁止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

该案案情概述及裁判要旨如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起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王永礼及其他股东等人,请求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拖欠其货款,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以及王永礼等股东对川交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具体混同情况如下:

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如果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或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关联公司、股东将面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看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该案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该案案情以及裁判情况概述如下:应高峰与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陈惠美签订《投资合同》,对终止合同的条件加以约定。同年,应高峰按约定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因投资款退还方式发生争议。应高峰起诉至法院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陈惠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诉争事项符合合同约定且陈惠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由,判决支持应高峰全部诉请。嘉美德公司、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改判仅退还投资款的剩余残值,且陈惠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陈惠美应就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陈惠美二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该案证据材料显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贷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贷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贷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贷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贷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应高峰要求陈惠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主要从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范围。

虽然从情感因素而言,可能很多创始人内心深处都无法割舍掉自己和自己辛苦养育的公司之间的纽带,更有一些创始人想当然的认为反正公司也是我的,那么用我个人的账户收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收入或在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频繁进行资金往来亦属正常,然而,这种行为无异于为自己埋下了潜在的“炸弹”。

当然割舍不掉二者的纽带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以及股东或关联方的连带责任,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属于滥用,是否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结果因素,但不可避免的是,该等行为可能会额外增加自己举证负担及证据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责编: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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