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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纠纷 法院到底会怎样判?

大部分情况下,投资者个人之间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风险自担。

 

随着越来越多人参与比特币、代币等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不可避免的出现责任纠纷,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对当事人交易行为进行定性以及责任划分,对于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及自我保护尤为重要。

来源 | 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

作者 | 陈云峰

观点一:比特币不得作为定价/兑换方式

2018年1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105民初627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比特币的兑换以及兑换后的后果承担的内容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并且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

该观点明确指出比特币作为兑换物的行为,如以比特币定价、计价方式等违反国家货币政策,因此,对于以比特币作为定价标准或兑换物的交易行为,如买卖、结算或作为等价物兑换,如产生纠纷,则双方的交易行为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比特币交易由交易方自担风险

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判决书中认定,用户使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易比特币的,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用户对交易结果自负盈亏。并且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因此,在比特币交易中,交易平台不作为交易对手的情况下,应当由投资者自担风险。

观点三: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判决书中认定,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代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其他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观点与前一观点类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提到了将虚拟货币认定不合法的物,与央行所认定的虚拟商品有区别,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后果仍由个人承担。

观点四:比特币具备经济价值

2017年5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506刑初66号判决书中,被告并以泄露被害人信息为由实施威胁,迫使其支付比特币合计20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限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益,本案中将比特币纳入财物范畴并以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比特币价值,肯定了比特币的经济价值。

从上述裁判观点来看,大部分情况下,投资者个人之间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如委托、借贷、抵押、转让等行为属于风险自担,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缺乏必要规范,法院往往无法做出有效认定;另一方面,大部分投资者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认知水平有限,很难通过有利途径保护自身权益。当然随着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数字货币相关法律法规,将会保障交易市场的秩序和规范运作。

责编 | 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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